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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责任认定 医疗事故责任认定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吗

2024-12-01 18:00 分类:医疗纠纷 阅读:
 

案例

李某因生病在某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术后恢复效果不佳,缺乏生活自理能力,后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投诉。经当地医学会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后医患双方就赔偿问题产生争议。医院认为应该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标准进行赔偿,患者认为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标准进行赔偿。

一、医疗赔偿实务中两种赔偿标准比较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章对“医疗事故的赔偿”作了专门规定,第五十条对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具体的医疗事故的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11个赔偿项目,以及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医疗事故近亲属等的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并分别规定了计算标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具体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2021年1月1日修订实施)第六条至第二十三条中。《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根据《民法典》等法律的有关规定,详细列明了人身损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12个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

《民法典》及《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比较,见下表:

带括号部分标准有所不同,但主要的差别在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

关于死亡赔偿金。《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未规定死亡赔偿金,而《民法典》及《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作了规定。因而在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得到的赔偿将明显少于按非医疗事故(医疗损害)适用《民法典》及《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所得到的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造成患者死亡的,规定了一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六年”。且现实中“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还明显低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如江苏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310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19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088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7022元,而“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相当于“城镇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因此高低立见。

关于残疾赔偿金。《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残疾生活补助费的标准:“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规定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以城镇标准为例,《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的赔偿标准53102元×20年=1062040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赔偿标准30882元×30年=926460元。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标准是:“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规定的标准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各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明显低于城镇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

关于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规定“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确需继续护理的,可以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仅规定了陪护费,没有规定陪护期限。

两者比较,总的来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标准低。两者的适用结果是形成了医疗纠纷处理中医疗赔偿二元化的情况,《民法典》及《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的赔偿标准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赔偿标准高,由此产生了医疗损害后果重,赔偿反而少的不公平的现象,造成了法律适用的混乱,严重损害了法律的确定性和预见性,导致了新的矛盾产生。

二、赔偿标准的不同与选择纠纷解决的方式有关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生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双方自愿协商;(二)申请人民调解;(三)申请行政调解;(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1)双方自愿协商。即“私了”或“和解”,医患双方在没有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通过自己协商解决纠纷,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协商解决医疗纠纷应当坚持自愿、合法、平等的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尊重客观事实。医患双方应当文明、理性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违法行为。

(2)申请人民调解。人民调解是我国特有的法制制度,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民间纠纷进行调解、消除纠纷的活动,双方同意可以申请司法确认,赋予调解书强制执行力。《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一方申请调解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征得另一方同意后进行调解。

(3)申请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以国家政策法律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式,促使双方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从而解决争议的行政行为。《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医患双方申请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应当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向医疗纠纷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4)民事诉讼解决。相较于非诉讼解决方式,诉讼程序具有严格性、权威性、强制性,使得在医疗纠纷解决中占据着核心地位。通过诉讼解决医疗纠纷有助于防止矛盾激化,提高医务人员对医疗纠纷的防范意识,是法制健全的标志之一。《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发生医疗纠纷,当事人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3种实质为“和解”或者“调解”方式,不具有强制性,患者要与医疗机构进行协商。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属于行政机关,调解力度偏弱;卫生行政部门作为医疗机构的行政管理机关调解力度强,但公正性让患者质疑,且只能由医学会进行的鉴定,其公正性、客观性(无社会鉴定机构、法医参与、无法确定伤残等级等)同样存在问题。由于医疗机构在医疗纠纷中处于相对优势地位,医疗机构会优先适用直接对其进行行政管理的医疗行政管理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赔偿标准对其也有利。但协商、调解有快捷、经济的优点。

而第4种民事诉讼方式则不同,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由中立的国家审判机关进行审理,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有很大空间(社会鉴定机构、法医、医学会等均可参与),公正性、客观性高。但是诉讼有效率慢、费用高的缺点。

三、关于《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法律关系问题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于2002年9月1日施行,而《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于2018年10月1日施行,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优先适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发生医疗纠纷,需要赔偿的,赔付金额依照法律的规定确定。“两条例”均为行政法规,法律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2021年1月1日之前适用《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2021年1月1日后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因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医疗事故的赔偿”部分实际上已失效。

另《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对诊疗活动中医疗事故的行政调查处理,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因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功能只限于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调查处理部分,对民事赔偿等部分已失去法律效力。

四、最优化的医疗纠纷解决建议

在医疗赔偿实务中,对诉讼和非诉讼两种解决纠纷方式的选择,应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首先,如果医疗损害不大,可能不构成伤残的损害的,由于赔偿标准差距不大,考虑到高效快捷,可先与医疗机构进行协商、申请调解,如果协商、调解不成再提起民事诉讼。其次,如果医疗损害大,可能构成伤残的损害的,由于赔偿标准差距大,医患双方很难协商、调解成功,因此高效快捷不是优先考虑,为了尽可能多的得到赔偿才是优先项,可以优先采取民事诉讼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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